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栏目说明
“意见征集”栏目是省政府文件、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出台前,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和建议的窗口,是公众参与政府决策的平台,也是政府问计于民的重要途径。“公众意见”中展示内容均为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或建议,不代表网站观点。
参与流程
公众对省政府文件、规章或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建议及来信人信息,填写在相关文件、规章、法规的征求意见表格中后点击“提交”按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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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对政府文件提出的意见或建议采用即时展示的方式发布,对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提出的意见或建议由专人负责阅览筛选、整理编辑、审核把关后,交由责任部门办理,并将部分合理化建议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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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司法厅现将《辽宁省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3年6月1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司法厅。
邮 ???箱: lnssftlfyc@163.com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8号甲
邮政编码:110032
辽宁省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规范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资格认定,根据《辽宁省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资格认定有关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申请承担地方储备粮承储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按照本办法取得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资格后,方可从事地方储备粮承储业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资格包括粮食类资格和食用植物油类资格。
第四条??省、市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县人民政府指定的从事地方储备粮监管的部门(以下统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统筹监督指导市、县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公开、公正、公平、高效的原则,具体开展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资格认定工作。
第五条??自愿申请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资格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相关粮油仓储设施经所在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交通条件至少具备铁路专用线、专用码头或者三级以上公路中任何一种,与库区距离均不超过1公里(洞库除外);
(三)本单位在职职工应当包括经过专业培训,且掌握相应知识和技能的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备与承储任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检验场地,具备粮食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及主要食品安全指标检验能力;
(五)仓房(油罐)等储存设施及附属设施、地理位置和环境条件等应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粮食仓库建设标准》《植物油库建设标准》等规定,具备保温、隔热等准低温仓储条件。仓房(油罐)及其配套设施质量良好、功能完备、安全可靠;
(六)具有有效仓容2万吨以上(洞库除外)或者具有有效罐容300吨以上。
(七)具备检测粮油储存期间粮食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条件,具有粮情测控系统、机械通风、制冷控温系统和适合当地气候环境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
(八)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房(油罐)型、进出方式、粮油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条件。基本设备应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具有粮食装卸、输送、清理、降尘、计量等设备;具有植物油接发、油泵、计量、排水、防溢等装置;
(九)规章制度健全,经营管理和资信良好,财务状况良好,申请前2个年度内没有严重违反国家粮食政策法规的记录,没有发生储粮损毁及其他安全责任事故;
(十)具备符合国家标准的信息化管理系统。具备能够实现与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信息化管理系统互联互通,储备动态远程管理、粮情在线监控的能力。具备信息化管理系统使用和维护能力;
(十一)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资格认定工作实行告知承诺制。
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科学编制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资格告知承诺制工作规程,完善办事指南,制作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
第七条??申请企业应当对照告知承诺书内容开展自查,检查是否符合申请条件。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应当书面承诺符合条件和标准,并对承诺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申请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资格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辽宁省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资格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粮油保管员、质量检验员、统计人员、财务人员基本情况,和仓房(油罐)条件、检测条件、仓房(油罐)设施条件、信息化系统等相应材料;
(四)企业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近2年,新成立不满1年的企业无需提供,满1年不满2年的提供最近1年);
(五)申请材料告知承诺书。
第九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确需对承诺内容进行技术性审查论证的,应当及时组织专家评审。
申请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并书面承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十条??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资格条件发生变化,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资格相关事项变更:
(一)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所有制性质发生变化的;
(二)申请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资格时申报的仓房(油罐)灭失或者仓房(油罐)号发生变化的;
(三)申请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资格时申报的设备、设施及检验仪器损坏、灭失后数量已经不能满足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资格条件的;
(四)粮油保管员、质量检验员数量减少后已不能满足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资格条件的;
(五)库区环境或者交通条件发生变化后已不能满足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资格条件或者出现了可能危及库存粮油储存安全的危险源、污染源的;
(六)企业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十一条??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资格有效期为5年。需要延续已经取得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资格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二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资格认定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给予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资格的;
(二)发现不再具备承储条件而不及时取消其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资格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三条??取得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资格的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取消其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资格:
(一)未按规定进行变更申请的;
(二)承储企业发生变化,不能继续满足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三)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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