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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司法厅就《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办法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wsdc/zfgz/fzb_149262/index.html
信息来源:省司法厅
发布时间:2021年05月08日??信息来源: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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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司法厅现将《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1年6月14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司法厅。

  邮????箱:lnssftlfyc@163.com

  通讯地址:辽宁省沈阳市崇山东路38号甲

  邮政编码:110032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土地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总量,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维护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合法权益;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绿色发展。

  第四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科学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推动节约集约用地,提升用地效率,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省、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耕地质量管理和保护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落实经费保障,建立覆盖国土空间规划、耕地保护、土地开发利用、不动产登记、土地调查、执法监督等事项的信息化管理平台,对辖区内土地利用状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土地管理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

  第七条??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符合总体规划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研究制定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编制目录清单,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推动绿色、可持续发展,细化落实国家和省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科学有序统筹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控制线,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第九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市、区)人民政府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是对具体地块用途、开发建设强度和管控要求等作出的实施性安排,是核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活动等的依据。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是在特定区域(流域)或者领域,为体现特定功能对空间开发保护作出的专门安排。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由所在区域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依据有关规定审查报批。支持按照特定功能要求,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或者流域的国土空间专项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制定编制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目录清单,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作为各类保护、开发、利用、修复等活动的基本依据。

  第十条??国土空间规划一经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并经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确需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

  (二)因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

  (三)上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依法修改后,下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需要作出相应修改的;

  (四)因国防、军事、重要抢险救灾、重大疫情防控、重大生态文明建设等,需要改变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

  (五)行政区划调整的。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的修改,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分解、配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及乡村产业发展、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

  第十二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执行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省、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土地调查规定,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并依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等情况,按国家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三章???耕地保护

  第十四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守耕地保护红线,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完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制度,按照“数量不减、质量不降、布局稳定”的原则,依法落实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等推进土地整治和高标准农田建设,增加耕地数量、提升耕地质量。

  第十五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通过开垦等方式补充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一)城市分批次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以市域内平衡为主,由申请用地的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自行补充耕地;无法在市域内自行补充耕地的,可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通过在省域内易地调剂补充耕地指标的方式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二)单独选址建设项目,以及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等使用农民集体土地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补充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或补充耕地指标易地调剂费用,委托项目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代为补充耕地。

  (三)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占用耕地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补充耕地,不得向村民收取耕地开垦费。

  省级耕地占补平衡管理办法、耕地开垦费最低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补充耕地指标省域内易地调剂办法等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土地整理,制定土地整理方案,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实施。

  土地整理应当坚持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促进乡村振兴。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耕地后备资源情况等制定补充耕地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各市落实补充耕地计划情况,组织有关单位对市人民政府耕地占补平衡项目进行检查复核。

  第十八条??下列款项应当作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耕地开垦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一)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支出的部分;

  (二)耕地开垦费;

  (三)土地闲置费;

  (四)土地复垦费;

  (五)耕地占用税中用于耕地开发部分;

  (六)政府拨付的其他资金。

  耕地开垦专项资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次性开发土地10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土地10公顷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应当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向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前两款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土空间生态保护和修复,落实生态保护修复资金,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修复和综合治理。

  鼓励社会投资主体依法参与土地整理,可以按照‘谁修复、谁受益’原则,通过依法赋予一定期限的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等方式予以激励。

  第四章??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第二十一条??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用地转用涉及土地征收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完成征地前期工作后,一并提出土地征收申请,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建设占用未利用地的,依照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办理未利用地转用手续。

  农用地转用方案、土地征收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分批次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具体审批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国务院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国务院批准,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授权批准。

  (二)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批准。

  (三)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批准。

  具体授权办法由省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的农用地,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国务院批准,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委托批准。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前或者备案后,由建设单位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用地选址和用地预审合并办理,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单位持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等,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据建设单位申报范围组织报批材料和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批准后的农用地转用方案,由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成片开发需要征收土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成片开发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准成片开发方案10日内,将批复文件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多种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小组范围内发布。公告内容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等,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不予补偿。

  土地现状调查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开展,调查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并由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开展,针对拟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形成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以结合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规划选址、环境影响评价等事项一并开展。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和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有关职能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征地补偿标准应当包括土地、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标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不办理补偿登记的后果以及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半数以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虽未过半数但有部分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听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布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等材料办理补偿登记。规定期限内未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按照土地现状调查公示结果确定。补偿登记办理过程,可以委托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农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等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足额预存,征地补偿费用和社会保障费用未足额预存的,不得申请土地征收。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对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以及补偿费用的支付期限等进行约定。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个别难以达成协议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应当如实说明,并做好风险化解工作。

  第三十条??依法完成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及结果确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与听证、征地补偿登记与协议签订等征地前期工作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方可提出土地征收申请。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征地前期工作具体实施意见。

  土地征收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组织实施,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征地批准机关、文号、时间、用途和征收范围;

  (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以及社会保障等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等;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征地补偿费用应当在土地征收公告期满之日起30日内足额支付到位。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征地程序后,应当与土地所有权人办理土地交付手续。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或者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交付土地。

  对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土地征收公告期满后,应当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地补偿等有关费用未按规定足额支付到位的,不得强行征收、占用被征收土地。

  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各地在制定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同时,应当制定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补偿标准、使用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使用集体土地、临时使用土地的补偿标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以及青苗等补偿费用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单独列支、专款专用。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社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被征地农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章??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城乡统筹、节约集约用地、供需平衡等原则,对本地区当年国有建设用地供应的总量、结构、布局、时序和方式做出科学安排。

  第三十五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或者协议方式进行。

  国有土地租赁,除依法依规可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外,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并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收取土地租金。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得实行租赁。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应当持批准文件依法依规办理手续。

  第三十六条??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一并转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后,出让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受让人应依法履约。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依法批准。出租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抵押权实现时应优先缴纳土地出让收入。

  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除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偿使用合同约定外,应充分保障交易自由。

  第三十七条??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以及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除基本农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或者以联营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占地0.5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地0.5公顷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等,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需要使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确需占用农用地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占用农用地的,在下达指标范围内,农用地转用由县(市、区)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严格落实“一户一宅”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村民户除父母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以及三代以上同堂并且己有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回乡落户的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以及港、澳、台同胞,需要建住宅而无宅基地的;

  (四)宅基地影响国土空间规划实施被收回的。

  农村村民建住宅,宅基地的用地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均耕地1300平方米以上的村,每户不准超过400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上,130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村,每户不准超过300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村,每户不准超过200平方米。

  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具体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标准。农村宅基地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鼓励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在户有所居的前提下,依法依规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土地所有权人对退出宅基地的农村村民应当区分不同情况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将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鼓励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保障和支持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需求。

  第四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严格落实建设项目用地标准控制制度,引导各项建设,优先开发利用空闲、废弃、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土地,提高建设用地利用效率,提升节约集约用地水平。

  鼓励按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统筹合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促进城镇土地复合利用、立体利用、综合利用。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和使用年限参照同类用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执行。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下建(构)筑物应当依据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法规依法登记。

  第四十二条??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临时用地3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二)临时用地3公顷以上的或者使用基本农田的,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合同应当就临时使用土地期限、补偿费用、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国家另行规定的除外。

  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建设发展和土地市场调控需要,合理编制土地储备计划。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委托土地储备机构承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前期开发、管护和交易等工作。

  第四十四条??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不动产统一登记法律法规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第四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分割的,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符合规划、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要求和不动产单元的划分,具备独立分宗条件。

  土地使用权合并的,需合并的宗地应当界线相邻且权属、用途相同,符合规划、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要求和不动产单元的划分,具备独立宗地条件。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度,完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查处和执行协调机制,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秩序。

  第四十七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配备负责日常土地管理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有关监督检查证件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省、市、县(市)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土地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依法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县(市、区)、乡镇、村委主体的耕地保护三级网格化监管体系。

  县(市、区)为一级网格,负责区域内土地监管责任;乡(镇)为二级网格,负责乡(镇)区域内的土地监管责任;村组为三级网格,负责本村组集体组织范围内土地巡查工作,对入地违法行为发现、制止、报告。

  第四十九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时,有权停止或责令下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停止办理与该违法案件相关的土地审批、登记等手续。

  第五十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主动接受、配合土地督察工作。

  第五十一条??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修改或撤销。

  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不给予处罚或者处罚不当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作出处罚或者直接作出处罚,并可直接给予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责任人处分或者提出处分建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未依法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的,由?省、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第五十三条??征收土地经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交付土地的,由?省、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付土地,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住宅或者超过规定的标准建住宅的,由?省、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

  第五十五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其批准文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街道办事处涉及依法需要履行相关土地管理职责的,适用本办法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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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丁少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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