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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征集”栏目是省政府文件、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出台前,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和建议的窗口,是公众参与政府决策的平台,也是政府问计于民的重要途径。“公众意见”中展示内容均为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或建议,不代表网站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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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对省政府文件、规章或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建议及来信人信息,填写在相关文件、规章、法规的征求意见表格中后点击“提交”按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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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司法厅就《辽宁省精神卫生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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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省司法厅
发布时间:2021年08月04日??信息来源: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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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司法厅现将《辽宁省精神卫生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1年9月4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邮寄到辽宁省司法厅。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412房间。

  邮政编码:110032

  电子邮箱: lnfzblfec@163.com

  辽宁省精神卫生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促进公民心理健康,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民心理健康促进、精神障碍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患者康复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精神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精神障碍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和考核监督机制,根据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保障精神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精神卫生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确定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二)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治疗工作的业务管理;

  (三)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发病报告的信息管理;

  (四)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组织开展精神障碍预防、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并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的精神卫生工作予以协助。

  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等团体依法开展精神卫生服务活动。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设立专项基金、定向捐赠、提供志愿服务等公益慈善方式,推动精神卫生事业的发展;鼓励支持慈善组织和专业性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具备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为精神障碍患者及其家庭提供关爱和救助、志愿服务。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精神卫生服务资源、服务人口等情况,加强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建设,落实对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的公立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学科发展、人才培养等所需经费。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提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待遇水平,并按照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

  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精神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本条例所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包括精神专科医院和设立精神科的综合医院、中医院等。

  第七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心理危机干预专业队伍,发生突发事件后及时组织开展心理援助。

  省、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设立24小时心理援助热线,为社会公众提供心理健康咨询、心理危机干预等服务。

  鼓励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心理咨询机构开设心理咨询热线,为公民提供心理援助服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公益性宣传,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营造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的社会环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县、乡镇(街道)和有条件的社区依托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或者综合治理服务中心等设置心理咨询室,开展心理健康知识宣传,提高公民心理健康素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参与精神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对单位职工的心理健康教育,组织提供心理评估、心理辅导、心理援助等服务;对处于特定时期、特定岗位、经历突发事件的职工,及时组织专业人员给予心理疏导和援助。

  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监管人员、监狱服刑人员、社区矫正对象、刑满释放人员、戒毒人员等的心理疏导和干预,根据需要配备心理健康工作人员和必要设施。

  学校应当配备或者聘请具有专业技术水平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建立学生心理健康监测、评估、预警和干预机制,为学生提供心理疏导,减少和预防学生的心理及行为问题,培养学生积极乐观、健康向上的心理品质。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创造和睦的家庭环境;发现家庭成员有心理健康问题,应当帮助其及时就诊,做好看护管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情绪状态,及时进行心理疏导。

  第九条 心理咨询机构应当依法登记,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执业规范要求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发现接受咨询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就诊;发现接受咨询者有伤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及时通知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心理咨询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督促心理咨询机构和从业人员依法从事心理咨询活动。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心理咨询机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指导和管理,规范心理咨询机构服务活动。指导管理的办法,由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制定。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结合矛盾纠纷排查和多元化解,对矛盾突出、生活困难、行为失常人员进行心理疏导和干预,坚持早发现、早干预,防止因心理健康问题引发个人极端案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疑似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日常发现工作。

  人民调解员、基层网格员、社区工作者等在矛盾纠纷排查中发现疑似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报告。

  第十一条 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精神卫生信息系统,做好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工作,定期组织开展精神障碍流行病学调查。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相关信息录入精神卫生信息系统,并对患者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有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登记相关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与人民法院以及卫生健康、民政、司法行政、医疗保障、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共享机制,并按照规定交换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治疗。

  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发现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动员其主动就医或者动员其监护人主动送医。

  第十三条 对自行就诊和依法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诊断标准和规范作出诊断;诊断结论、病情评估报告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发病报告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有关规定应当实施住院治疗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需要强制医疗的,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强制医疗工作的经费保障、送诊转诊、解除出院、监督执行等工作。

  第十五条 住院的精神障碍患者伴发传染性疾病或者急危重躯体疾病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会诊;必要时,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协调转诊。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执行住院管理制度,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安全,并为其创造接近正常生活的环境和条件。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发现精神障碍患者擅自离院的,应当立即寻找并通知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送诊的有关部门;下落不明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查找。

  第十六条 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监护人应当为其办理出院手续;查找不到居住地的流浪乞讨精神障碍患者,由民政部门为其办理出院手续,符合安置条件的由民政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安置。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时,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将患者信息和管理建议转介至居住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第十七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相关培训,提升精神卫生知识水平,增强意外事件预防、应对、处置能力;

  (二)妥善看护患者,照料其日常生活,防止其伤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社会;

  (三)及时安排或者协助患者就诊,配合开展治疗,并按照规定为其办理住院和出院手续;

  (四)按照医嘱督促患者按时服药、接受治疗,配合社区随访等服务管理活动;

  (五)帮助患者进行居家康复训练,协助社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训练;

  (六)患者出现肇事肇祸行为或者危险时,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村(居)民委员会,并协助做好应急处置;

  (七)发生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离开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监护人变更等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按相关要求履行变更手续;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失踪或下落不明时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看护补贴等方式,对生活困难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家庭和履行监护职责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给予补助。

  卫生健康、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团体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发现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或者因监护不力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精神卫生综合管理小组,组织做好出院或者解除强制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随访管理、服药指导等服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配备负责精神障碍防治的工作人员,按照服务规范为在家居住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社区服务,进行随访和病情评估,提出医学处置建议和健康指导。患者在康复期间病情复发的,应当帮助其转诊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现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失访、拒访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通报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社区康复机构、社会组织和家庭相互支持的康复服务体系,开展精神障碍患者生活技能、社交技能训练和看护照料等工作。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和建设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为患者提供日间照料服务和生活自理能力、社会适应能力、职业康复等训练服务。

  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拓宽就业渠道,创造就业条件,对已经康复的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扶持有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

  病情稳定的患者经功能评估合格并具有就业能力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可以推荐其就业,并协助做好辅导工作。

  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就业岗位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治救助保障机制,将符合规定条件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保障范围,确保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得到及时救治。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精神障碍患者的诊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逐步提高精神障碍患者门诊、住院费用的报销比例。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资助。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民政、财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精神障碍患者医疗费用即时结报系统,实行医保支付、医疗救助和残疾人补助等一站式结算。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精神障碍患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低收入家庭救助。

  符合精神残疾标准且本人或者其监护人自愿提出申请的精神障碍患者,应当按照规定纳入残疾人证发放范围,依法享有国家和省规定的社会保障权益。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收治身份不明的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符合条件的急救费用纳入省、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保障范围。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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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丁少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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